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本院2次調解庭,告訴人均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79號被告陳弘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8時許,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變更指定之提款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內,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路商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邱棓珊 ,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依指示取消云云,使邱棓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0時54分許,在雲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2,000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邱棓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棓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棓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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