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坤彬 訴訟代理人 蕭雅夫
趙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積欠原告消防設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17,510元(下簡稱系爭工程款)。
查本件布袋鎮東港里抽水站發電機損壞復健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0月8日即由被告完成驗收,相關資料均備齊向被告請款,且於同年12月7日就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開立發票後1個月撥款予原告,然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自工程完成驗收至今已5個月,原告卻尚未收受任何款項。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1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且已驗收完畢,惟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契約中即約定系爭工程款必須俟補助款核撥後方可支付,即系爭工程款必須由嘉義縣政府核撥予被告後,被告方能給付款項。系爭工程之對口單位太多,所以時間上拖延較久,且被告是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如何核定及行政流程之速度,均無置喙餘地,是系爭工程款何時能核撥,被告亦無法明確地給予原告承諾,但被告已盡力幫助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詢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99年12月17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工程標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各1份、單價分析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卷第3頁、第10-46頁),被告雖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驗收完畢乙情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工程經辦時程說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關鍵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如何約定?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而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三)查「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由機關於招標載明),俟補助款核撥後方可辦理支付」,為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所明文約定(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卷第14頁背面),足見原告雖可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兩造間係約定系爭工程款必須俟補助款核撥後方可支付,即系爭工程款核撥予被告後,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故被告雖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然該給付義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須該項條件成就(即補助款核撥後)後,被告上開債務始為發生,而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債權因而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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