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欣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DR030588、70-ZDQ027980、70-ZDQ027978、70-ZDR030590、70-ZDR030539、70-ZDQ028017、70-ZDR030537、70-ZDQ0280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欣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在新營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8時48分在新市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市收費站(北上)、同日上午11時4分在新營收費站(北上)、100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在新營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9時6分在新市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11時在新市收費站(北上)、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營收費站(北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時,因錯用E通機致遭裁決各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裁罰。而伊係該車車主,由其子駕該車載伊南下辦事,經過收費站時,因不知E通機之使用規則,即使用其子所申辦之E通機進行繳費扣款,渠等不知E通機係一車一機,在還沒收到第1張罰單前,渠等以此方式已來回通過新營、新市收費站12次(有4張罰單已繳),若早一點收到罰單,就不會犯錯,伊係單親,兒子失業中,請體諒本件係錯用非故意逃避,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在新營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8時48分在新市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市收費站(北上)、同日上午11時4分在新營收費站(北上)、100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在新營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9時6分在新市收費站(南下)、同日上午11時在新市收費站(北上)、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營收費站(北上),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國道公路警察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通過各該收費站時,經警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情事,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製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8日嘉監裁字第裁70-ZDR030588、70-ZDQ027980、70-ZDQ0279
78、70-ZDR030590、70-ZDR030539、70-ZDQ028017、70-ZDR030537、70-ZDQ028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未申裝E通機卻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各該裁決書可參,亦堪認定無誤。異議人雖辯稱係誤用E通機,非故意逃避收費云云,然上開規定係處罰「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亦即祇要未依標誌指示之方式過站繳費,即應依該規定加以處罰,與行為人是否有逃避收費之主觀故意無涉。至異議人所稱擅自挪用他車之E通機之情縱認屬實,然異議人於上路前,未就電子收費車道及E通機之使用方式進行了解,即誤闖電子收費車道,其就此違規行為亦具有可歸責性甚明。故異議人前開置辯,為無理由,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