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林惠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其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75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每支號碼賭金均為10元),向林惠滿簽注猜號簽選1至49號,再於嗣後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如簽中2星者可獲得每支57倍彩金、簽中3星者每支可獲得570倍之彩金,依此類推;否則所押注之賭資悉歸林惠滿所有,林惠滿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在林惠滿上開住處內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照片2張、㈢簽單4張、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被告林惠滿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經營簽賭六合彩,且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賭博犯罪之時間不長,僅2個多月,規模亦不大,所得利潤非鉅,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其年事已高,謀職不易,配偶又已去世,女兒失業,缺乏經濟來源,始經營六合彩簽賭以增加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