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頁)。雖抗告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本院另於101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101年6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見本院卷18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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