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陳吉和 受有指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自述目前從事建設公司舉牌工作,日薪800元,每月工作8天,無需扶養之人,有高血壓、心臟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經告訴人陳吉和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7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88號被告劉國銓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銓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早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劉國銓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國銓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01號加油站出口前時,貿然向道路邊緣偏行,適陳吉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搭載配偶 陳翁美 尊(未據告訴),同沿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後側,見A車突然偏行,業已閃避不及,以所乘B車碰撞A車,致陳吉和當場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左食指及左無名指擦挫傷合併指甲手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合併指甲受損及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劉國銓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均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吉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吉和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證人 陳翁美尊 於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1張。4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5告訴人陳吉和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聲請人陳吉和
年籍詳卷
相對人劉國銓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陳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陳吉和相對人劉國銓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汐止農會,戶名:陳吉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陳吉和相對人:劉國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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