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張瓊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 張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本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臚列如后:
⒈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原告之積極財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元。
⒉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被告名下財產:
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四之四八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取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
②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取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
③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取得日期
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取得原因為共有物分割)。
④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取得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取得原因為贈與)。
⑤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取得日
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取得原因為贈與)。
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取得時間應係婚前或被告母親贈與)。
⑦一九九五年份福特之六合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⑵本件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
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四之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時,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今權利範圍為全部,亦即婚後財產增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16,200×86=1,393,200)。
②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登記時,其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五,今權利範圍為全部,亦即婚後財產增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③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該土地重測前為皮子寮段六0七之二地號,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時,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取得原因為贈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登記時,權利範圍變更為全部(取得原因為共有物分割,係買賣取得),亦即婚後財產增加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600×1161.37=1,858,192)。
⑶被告其餘財產,部分屬無償取得,部分屬婚前財產或使
用已久,原告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故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393,200+1,858,192=3,251,392)。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零元,而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財產為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3,251,392÷2=1,625,69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同意扣除被告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所為之貸款七十八萬元。
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四之四八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之價值,而被告於婚後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價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證人 陳碧珠 之證述僅證明至九十六年五月,被告與其兄取得土地之來源,但無法證明被告於七十七年取得赤水段九0六地號土地的原因。至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以登記為準。
㈢當初原告離家係因遭被告與被告之母家暴,有至警察局報案
,該家暴案件最後是撤回,其後原告亦有回家探望、照顧小孩,並非不聞不問。九十一年被告毆打原告,原告眼睛瘀青,兩造離婚前原告雖離家,但每次原告回家時,被告母親就要趕其走,要其到山上去照顧被告父親,女兒沒錢也要其提供費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碧珠所述不實在,當初係證人拿茶壺打原告,被告也打原告巴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提出部分之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有爭執,茲將被告認為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臚列如后:
⒈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原告之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
⒉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四之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合理價格為三百五十萬元左右。
㈡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合理價格為一百二十
萬元。惟該筆土地分割前,被告應有部分係三分之一,係分割後重測才增加面積,當初分割土地時,被告並無以金錢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購買。該筆土地是被告母親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舅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來辦理分割,被告母親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分別贈與給被告和被告之兄,被告和被告之兄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當初持有該地是受贈取得,不在分配範圍之內。
㈢被告有與被告母親商量此事,但被告母親表示不能分財產,
且當初母親給被告財產時,有說要扶養到母親百年以後,如果要現金,被告現在手邊也沒有現金可以給原告,被告有兩個小孩要養,還有貸款要繳,現在沒有錢可以給原告。當初得到這些財產時,被告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被告根本沒有錢去買房子。被告的財產要贈與給被告孩子,這樣才符合當初被告母親將財產贈與給被告的意義。被告的大兒子是輕度智障,以後沒有謀生能力,南崗的房子要贈與給兒子,讓他將來可以好好生活。
㈣原告於女兒五歲即離家,女兒至今已經十六歲,兩造於九十
七年離婚,原告是九二一大地震以後離家,約有七、八年的時間。原告離家之因是去臺中工作,被告曾說若要離家工作,女兒就要讓被告母親帶,所以要先問過被告母親的意思,隔天被告就聽到樓下原告與被告母親爭執的聲音,被告下樓查看,就看到被告母親受傷,被告忍不住才打原告一巴掌,之前被告就有離家過,因為被告在家待不住,也曾經在南投縣南崗處租屋居住。原告離家後沒有返家照顧小孩,一個月頂多回來兩次。原告所稱的家暴,是原告毆打被告母親。證人即被告母親有拿茶壺作勢要打原告,但並沒有打到原告。因為證人很生氣,原告當時要把孩子丟給證人照顧,自己要出去。當時原告與證人發生衝突時,兩造的子女只是掀被子而已,原告就對孩子提出告訴。
㈤原告縱使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不可請求一半,否則不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兩造協議離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消滅,並不爭執應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如下:(參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⒈原告部分:積極財產合計為零元,⒉被告部分:
⑴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四二四之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⑵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⑶並扣除被告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所為之貸款七十八萬元。
㈢兩造爭執之財產及本院判斷:
⒈兩造對於被告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該土地重測前為皮子寮段六0七之二地號,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時,持分為三分之一(取得原因為贈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登記時,權利範圍變更為全部(取得原因為共有物分割,係買賣取得),亦即婚後財產增加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則以該筆土地是被告母親持有三分之二,被告舅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來辦理分割,被告母親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贈與給被告和被告之兄,被告和被告之兄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被告當初取得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是受贈取得,不在分配範圍之內為抗辯。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供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該所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頭地一字第0九九00一0三三六號函覆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本案逾十五年資料已銷毀,故無法提供。而該土地本所於九十六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登記完畢,重測前之面積為一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為一千一百六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碧珠到庭證述:(法官問:可否從頭敘述赤水段九0六地號土地取得之過程詳情?先與何人共有?後向何人購買?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先我有兩個八釐地,登記在我自己名下,後來我跟大伯的兒子買八釐,我是用自己的錢買,登記在自己的名下,所以該筆土地我有兩分四,然後我就贈與給我兩個兒子,一人一分二等語。故原告主張之情事無法證明,而原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上開不動產應屬被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綜合上述,茲整理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無。
2、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被告婚後財產:
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四二四之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②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③上開房地全部價值,被告認以三百五十萬元計算為
合理,原告亦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計算上開房地價格,本院認上開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其價值應屬適當,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貸款七十八萬元。
⑶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九十七萬元。(計算
式:{(3,500,000÷2)-780,000=9,70,000}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名下
剩餘財產之價值為零元,被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九十七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離婚前即離家出走,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被告之母家暴才離家,然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碧珠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前,原告就已經離家十幾年,期間原告很少回家,也沒拿錢回家,她自己在臺中租屋居住。(法官問:原告離家前,與被告相處的情形如何?)不錯,我要原告不要離家,在南投找工作就好,但原告想要出去工作,後來就離家十多年。(法官問:兩造同住時,被告有無毆打或虐待原告?)不會,只會大聲對原告說話而已,不會毆打原告。被告有跟原告說,如果要出門,要問過我,但原告說,不用問過我。我也沒有罵過原告。原告當天抓我的頭髮,我的脖子有流血,我只是拿茶壺嚇原告,我沒有打原告等語,顯見原告離家出走不與被告同居,是否係因原告主張受到被告之家暴所致,尚有疑問,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足採。本院考量原告離婚前即離家出走,對家庭付出較少,爰酌定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三分之一,較屬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970,000-0=970,000;970,000÷3=3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請求自第一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即可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已無必要,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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