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臣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臣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臣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 曾莉如 、 劉彥輝 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被告莊臣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臣朋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新天地婚宴會館」內飲用紅酒後,仍駕駛牌照號碼AMP-721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3段交岔路口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路旁分別為曾莉如、劉彥輝所有之牌照號碼ABJ-1662、AYV-0863號自用小客車,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莊臣朋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5時28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莉如、劉彥輝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