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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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16時43分前之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DHC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以佯稱乙○○於購物手續中誤設分期付款,續由偽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要求乙○○前往ATM取消設定並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第三市場郵局ATM,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於98年6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DHC化妝品服務人員,以佯稱甲○○於宅配簽收單誤簽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前往ATM取消設定並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斗南郵局ATM,將2萬9,989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甲○○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98年5月下旬在台中潭子失竊,失竊後並沒有到警察局報案,有向銀行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於96年10月24日申請開立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華南商業銀行98年6月26日華中民存字第262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被害人乙○○、甲○○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及上揭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乙○○、甲○○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提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23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申辦系爭帳戶是要供薪資轉帳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偵卷第14頁),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理應妥善保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豈有隨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又依被告上述年齡,記憶力正值顛峰,且質之被告自承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值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而被告經緝獲到案,接受檢察官人別訊問時對於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猶能熟記背誦(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15頁),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紙上,甚至將該紙張附在金融卡內之理,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
在機車置物箱,機車置物箱是被撬開,東西才被偷,伊有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掛遺失,但是沒有報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惟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98年6月26日
(98)華中民存字第262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時有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如前所敘,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則被告若果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紙張一併遭竊,自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立即、輕鬆使用該帳戶,其卻未採取向偵查機關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止付等補救措施,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此亦悖於常情。
⒊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
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後,要求渠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
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乙○○、甲○○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5萬9,978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