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光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99年1月4日19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
○○,自稱「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並佯稱略以:因作業疏失填選分期付款,導致丁○○所有帳戶將按月自動扣款,需至操作ATM取消,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虎尾郵局,各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9元、2萬9,8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99年1月4日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予甲○○,自稱係HAPPYGO購物,並佯稱略以:因公司職員作業錯誤,將甲○○購物款項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並由該集團內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小姐,可幫甲○○取消約定轉帳,而需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ATM提款機,將2萬5,025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99年1月4日18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予丙○○,自稱係GOHAPPY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略以:因公司職員作業錯誤,將丙○○購物款項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至操作提款機取消,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西門郵局,以其所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萬9,01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丁○○、甲○○及丙○○於匯款完成後,分別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品放在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機車置物廂內遺失,可能係「大頭」竊走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賣給詐騙集團,「大頭」知道系爭帳戶密碼,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均因遭詐騙而分別
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分別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並有以下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⒈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
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帳戶是平常存錢、扣除健保費及房屋貸款之用等語明確,是系爭帳戶既是被告平日金錢出入之重要帳戶,理應妥善保存該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者,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4年3月間,在埔里鎮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簿連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專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專員」即將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被害人 萬蜀琴 詐取9萬9,989元得逞,被告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有上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遭判刑之特殊經驗,其對於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重要性之認識及保管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性,其豈有隨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置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成年友人之機車置物箱內,甚至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綽號「大頭」之理,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系爭帳戶置於「大頭」之機車置物廂乙情為真,則被告既同意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寄放予友人,渠等間應熟稔且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對於該綽號「大頭」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料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警詢中竟供稱伊不清楚,需要再查云云,益證被告所辯友人欲向其借用帳戶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現遺失帳戶時並未報警等語,
但查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則被告若果真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一併遺失,自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立即、輕鬆使用該等帳戶,其卻未採取向偵查機關報案等補救措施,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況被告亦質疑可能係其所稱綽號「大頭」之友人竊走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竟未在發現遺失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凡此總總均顯悖於常情,令人可議。
⒊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
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本件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足見該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前開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資料係因置放於綽號「大頭」
之機車置物箱遭竊致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使用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於行為時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使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⑶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⑷本身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