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原簡字第17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1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目前懷孕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