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 雷淑惠 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雷淑惠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雷淑惠及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㈠相對人雷淑惠於107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27年5月16日止,約定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㈡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至110年6月間邀相對人雷淑惠(其中部分貸款)、第三人劉順法、 劉嘉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筆,貸款總額度為32,38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依約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雷淑惠與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雷淑惠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㈠部分債務,相對人雷淑惠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750,6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㈡部分債務,債務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738,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74號支付令命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
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29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復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豐禾1385-19(空白)7.510000分之4272高雄仁武豐禾1385-21(空白)202.8910000分之1653高雄仁武豐禾1385-22(空白)107.04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954豐禾段1385-22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39.41二層:37.09三層:37.09四層:32.38合計:145.97陽台:38.02全部永昌四街7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