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劉君龍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大龍店員工 陳冠治 、中坡店員工 陳功儒 、松興店員工 林雅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認定被告有於民國99年3月間,分別於全聯福利中心臺北市○○區○○街○○○號大龍店竊取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840元之亞培葡勝納奶粉4罐、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中坡店竊取價值286元之京都念慈菴喉糖3罐、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松興店竊取價值198元之枇杷膏2瓶等犯行,論被告以普通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等,暨衡諸告訴人林雅玲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及被告3次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4324元,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須繳納罰金30萬元,已為其竊得財物價值之69倍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久隨即再犯本件3次竊行,顯見刑罰對其回饋力不佳,原審對被告3次竊行之宣告刑,均為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則執行刑之量定,須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18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形同將第3次犯行視而不見,不無鼓勵犯罪之虞,顯然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等語。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關於所宣告之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已說明斟酌被告為累犯、該刑度如易科罰金之額度與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金額,已達69倍之相當倍數,已足達懲戒之效等情及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之刑度,皆合於法律所定之裁量範圍,難謂欠當。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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