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 律師被告 陳明 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訴外人 林振芳 介紹向伊購買豬隻,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共向伊購買90
9頭豬隻,詳細購買日期、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歷次交易行為中僅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4,050元,尚餘264萬9,906元貨款未為清償。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飼養豬隻及給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振芳向伊佯稱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致伊出賣豬隻與被告,嗣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及所交付之票據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伊始知受騙,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豬隻,尚積欠264萬9,906元價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因上開詐欺案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係以電話向原告訂購豬隻,豬隻載至彰化時,伊亦有點收,伊有意願分期清償貨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65號卷第26至288頁),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豬隻有為買賣行為並尚積欠原告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6年8月19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中華日報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6年8月19日起算,經20日即106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中華日報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7、61、63頁)。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購買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新臺幣)││├──┼───────┼──┼──────┼────────────┤│1│104年2月26日│60│231,600元│1、10萬元支票(兌現)││││││2、匯款131,600元│├──┼───────┼──┼──────┼────────────┤│2│104年3月13日│150│582,450元│1、現金72,450元││││││2、15萬元支票(兌票)││││││3、36萬元支票(跳票)│├──┼───────┼──┼──────┼────────────┤│3│104年4月11日│250│762,500元│1、50萬元支票(跳票)││││││2、餘262,500元未支付│├──┼───────┼──┼──────┼────────────┤│4│104年4月13日│95│275,500元│未支付│├──┼───────┼──┼──────┼────────────┤│5│104年4月15日│174│555,756元│未支付│├──┼───────┼──┼──────┼────────────┤│6│104年4月17日│180│696,150元│未支付│├──┼───────┼──┼──────┼────────────┤│合計││909│3,103,956元│2,649,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