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徐萱惠
徐珮粧
徐任廷
徐瑋廷
徐梓育
徐美蓉
徐清奇
邱燕美 (即邱 徐連妹 之繼承人)
邱燕麗 (即 邱徐連妹 之繼承人)
邱玉純 (即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鑫霓 (即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邱羽琇 (即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云屏 (即邱徐連妹之繼承人)被代位人 徐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徐連妹之繼承人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徐連妹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有苗栗○○○○○○○○○112年9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上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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