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4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5月1日確定,99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之仿冒LV手提包1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只,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