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2號原告 鄒玉蘭 即日峰畜業牧場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90047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從事畜牧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東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99年2月24日10時10分至10時55分許派員會同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臺東縣動物防疫所、臺東縣警察局及所屬永樂派出所人員會同前往稽查,要求檢查原告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原告現場人員以負責人未在現場拒絕檢查;嗣稽查人員於同日10時15分聯繫該場管理人員 彭郁淳 ,請其返回或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並告知如不願配合,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惟 彭君 表示無法返回,且現場人員亦仍拒絕接受檢查,被告以原告規避、妨礙或拒絕上開第26條第1項之查證,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稽查行為,雖為維護環境品質,然而原告每日早上須於市場從事肉類販賣工作,早上10時、11時乃逢市場顛峰時刻,各類攤販無一不抓緊時間使出混身解數,只期盼換得一份溫飽,並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欲到場稽查,被告等一行人於上午10時10分到場至10時30分止即判定原告乃係故意規避,惟收拾攤販非一時一刻即可完成,原告確實分身乏術無法立即返回,被告於此竟草率據認原告有規避、拒絕意圖,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稽查記錄之製作流程,應由稽查人員會同被稽查場內之專責人員、負責人或員工一同稽查之,末了再由稽查人員與會同人員簽名,始屬合法合理。但當天場內如原處分書理由欄所述,作業員僅剩一外籍勞工,因語言上隔閡致無法知悉證明文件內容又雙方不熟識情況下,按諸經驗法則,一則外籍勞工不等同一般台籍員工,若於不熟稔中文、稽查目的、相關資料及稽查人員身分等情況下開門使其人等進入,倘雇主因此受詐騙等財產上損害其無法負擔。二則縱稽查人員明顯表明為原告所指示交辦,外籍勞工也無法配合會同稽查流程。再則雇主亦無法完全信任外籍勞工之語言及中文理解能力,上開所為顧慮乃人之常情。
(三)就原告因工作而無法配合稽查原因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概念, 孔子 曰:「割雞焉用牛刀。」而 莊子 曰:「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任何行政手段之採擇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在達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自亦可稱為必要性原則;立法或行政手段固可達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如以行政手段為例,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由上開原則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均足說明稽查工作、稽查時間點及其結果影響原告私權重大,蓋政府機關執行稽查工作時,應考慮執行行為、時間應符合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並原告於工作上所受影響及損失自應為審酌之一部。
(四)況僅依實際上原告未能回到場址之事實,而客觀上未到場係該時候市場最忙碌之時,可否就此推論原告主觀上即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意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法第50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二)稽查當日,原告所雇外籍勞工表示負責人未在現場而拒絕稽查人員進入,該員已明顯表明為原告所指示交辦,並無因語言上隔閡致無法知悉證明文件內容等情事,有現場聯合稽查人員紀錄及照片為證,嗣後聯合稽查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返回或請現場外籍勞工配合稽查時,原告表示無法返回亦不願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作業,顯已具規避及拒絕之意圖,該場長期遭受鄰近居民陳情,被告為達污染稽查之目的,維護鄰近居民環境品質,均依法辦理,原告訴稱因工作而無法配合稽查云云,僅屬原告規避及拒絕檢查事實,亦難據此予以免責。本案原告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即應依相關環保法令辦理,違反法規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案件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信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東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2月24日10時10分至10時55分許派員會同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臺東縣動物防疫所、臺東縣警察局及所屬永樂派出所人員會同前往原告畜牧場稽查,要求檢查原告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原告現場人員以負責人未在現場拒絕檢查;嗣稽查人員於同日10時15分聯繫該場管理人員彭郁淳,請其返回或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並告知如不願配合,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惟彭君表示無法返回,且現場人員亦仍拒絕接受檢查等情,有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案件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既拒絕接受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查證,則被告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稱其因於市場販售肉類,無法返回受檢及其所僱外勞語言不通,無法配合受檢云云,然此係原告個人之事由,其既委由他人看守畜牧場,自可指示看守人員依規定受檢,乃竟不為,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又依上開聯合稽查紀錄其中台東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記明之情形略以:「稽查時,該場之外勞清洗畜舍中,因外勞稱負責人等管理人員不在,囑請外勞轉達負責人等有關今日之稽查事...」等情,並無原告所稱外勞言語無法溝通之情事,且如前引法條規定,畜牧場接受查證,乃法定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以其所僱用人員言語無法溝通而卸責。
(四)另本件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日常工作時間內(上午10時餘)至原告牧場進行法定查證工作,於遭拒絕入內後亦未強行進入,事後對原告之裁罰亦僅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為由,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予以裁罰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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