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號原告 張振吉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08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坤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宇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張振吉,以其於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5點提5加侖水,共提2次,約10分鐘後發現右腳、右手沒力氣,並於98年3月2日因「腦梗塞性中風」入住阮綜合醫院,遂於98年3月11日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被保險人既曾提出長期且長時間加班之有利主張,為其所患係屬職業傷病之依據,則勞工保險局即應就其主張是否真實,以及就其上班、加班與所謂24小時值班等情,分別加以釐清,並計算被保險人實際勞動(工作)之時數,於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究竟為何,藉此查明原告所患有無達於『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規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二)經被告再次調查,仍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98年10月15日保給醫字第098102700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9年2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544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當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自89年12月18日起一直上大夜班,自98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共值日達5日,假日24小時值班時,需於7時30分、13時、18時、23時各巡廠房30分鐘,但仍需於值班室值勤至23時、7時才可就寢休息,但加班時間仍屬待命狀態,依內政部74年5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09874號函(工作時間之認定)略以:「守衛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及74年5月4月(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略以:「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三)原告經年累月長期值大夜班,雖有公司提供96、97、98年間所做體檢紀錄,均是值完大夜班後,當日再做體檢的,試問在此狀況下是身體狀況最差的情況所檢查的結果,且公司長期在值勤室未設置值勤人員睡覺有關必備之設施,值夜班期間有4個時段需巡視廠房30分鐘,這種斷續的巡視及公司未提供良好的睡眠設施下,訴願會、監委會、及被告未瞭解勞工之工作疾苦,在未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下,卻認定原告實際工作只有2至3小時之審查草斷行為,那原告在其他時間下,就完全有完美之睡眠品質嗎?
(四)原告於98年3月1日17時,當時年歲已達61歲之高齡下,還要提5加侖的水桶至高約3尺高的水槽中,共要提兩次,此一動作需憋氣用力且瞬間使大力,才能將5加侖重的水桶提至3尺高的水槽,經約10分鐘後,發現右手、右腳均無力氣,於98年3月2日因「腦梗塞性中風」入院於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治療,併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依98年11月12日阮綜合醫院出具一般診斷證明書:「病患此次腦中風之發生恐因病人長期值大夜班,假日24小時值班及當天過度使力所引發的,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專家之「醫理見解」,可以推翻現場親自門診、實際會診之專任診斷醫師,卻逕自駁回其診斷證明,卻以「醫理見解」四個字如同尚方寶劍般坑殺勞工的權益而任意踐踏。
(五)原告具糖尿病、高血壓之高危險因子,長期值大夜班,因勞工長期疲勞蓄積造成發病,再加上瞬間過度使力,也可視成過勞,而原告此次中風,確實與提水桶間有因果關係,另依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及21條:「被保險人之促發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已符上揭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之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行政行為不得違反:『禁止恣意』之原則,定有明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核定原告因職災所致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1,885元。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原告係坤宇公司之被保險人,其以於98年3月1日下午5點提5加侖水,共提兩次,約10分鐘後發現右腳、右手沒力氣,於98年3月2日因「腦梗塞性中風」入住阮綜合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另據原告98年5月7日出具之說明書載,事故當時係將水桶提高至約3尺高的水槽倒掉,此一用力需憋氣且瞬間使力,才能拉高水桶至定點。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等,據坤宇公司及原告同時在場受訪時告稱略以,「原告自89年開始擔任工廠作業員,從事值班工作時,需檢查廠房有無異常,並將問題予以排除或報告上級,平常檢查廠房工作內容如所附廠房安全檢查表列,未承受壓力。因廠房設備漏水,故將積水裝入水桶,98年3月1日17時於事發當時,以5加侖之PVC桶將積水提至辦公區飲水機旁的水槽予以排除,第1次以手提方式行走約20公尺,第2次以推車推至辦公區,約5分鐘後發現身體右側乏力,因值班亦可休息,不須時時工作,也不清楚身體異常狀況,忍耐至隔日太太( 黃碧香 )至公司上班,再一齊至阮綜合醫院治療。每日實際工時6小時45分,每日總工時7小時15分,每週實際總工時36.25小時,每月週休二日,例假日依政府規定放假休息。」又查,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到職加保,據坤宇公司所提供原告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顯示,其於到職第4日,89年12月21日體檢時之三酸甘油脂為250mg/dl(正常值為35-160mg/dl)、總膽固醇為231mg/dl(正常值為130-220mg/dl),即有偏高之情形,嗣後於91年2月22日、92年2月20日、93年2月24日、94年2月17日、96年3月8日、97年3月7日及98年2月20日之歷年檢查報告亦有血脂偏高、血糖偏高、總膽固醇偏高及低密度膽固醇偏高等情形;復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載,原告有抽煙習慣,平均1天抽煙2/3包,煙齡已有40年之久。另經調取原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資料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未遭受異於尋常的身心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低密度膽固醇偏高、血糖偏高,乃中風之危險因子,結論:非職業病。」。被告乃據以98年6月5日保給醫字第09860424520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
(三)原告不服前揭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再次派員訪查原告值班及事故當日之工作內容,據坤宇公司出具之補充說明載,「原告24小時值班時需於7時30分、13時、18時及23時各巡視廠房30分鐘,其餘大部分時間個人可自由運用,且23時至翌日7時就寢休息,如有異常狀況再另予以處理,事故當日因廠房漏水,若承接漏水的桶子將滿有溢出之虞時,值班人員應適當排除,排除水桶中水之動作計花費1分鐘(16:24~16:25,有影片為證。)」。嗣被告將全案資料再次送請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單單加班時數並不是判斷的唯一依據,原告有兩大中風危險因子,糖化血色素(HbA1C):7.3%控制不良、低密度膽固醇(LDL):166mg/dl偏高及高密度膽固醇(HDL):3Omg/dl偏低,其自身因素大於加班,非職業病。」嗣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保監審字第2756號案件之審議程序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本件原告罹患腦梗塞中風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據阮綜合醫院病歷,原告膽固醇異常及血糖偏高,病歷中未提及任何中風與工作相當因果關係,且經職業病專科醫師認定與工作無直接關係,被告核定非職業病,並無不當。」、「1.原告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此為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2.原告雖需值班,但期間可休息而非長期間工作。權衡上述二者,自身疾病因素應大於工作因素。因此,所患屬普通疾病。」惟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月4日第309會期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原告既曾提出長期且長時間加班之有利主張,為其所患係屬職業傷病之依據,則被告即應就其主張是否真實,以及就其上班、加班與所謂24小時值班等,分別加以釐清,並計算原告實際勞動(工作)之時數,於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究竟為何,藉此查明原告所患有無達於『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規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被告再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事發當日勤務工作內容(公司所送資料)本人更正如下:16:40-17:05排除廠房漏水、21:00-21:l0啟動F/L機器、22:30-22:40啟動烤箱烘烤紅電容、23:30-5:00就寢時間、5:00開啟清洗機、6:
00開啟廠房照明設備,其餘為個人可自由運用時間,該段時間屬待命時間,除要嚴格管控人員進出外,還要注意廠房設備安全及廠內溫度監控(平均每2小時查看1次)又雖有就寢時間,惟因負責廠房安全之責,心理承受壓力並無法放鬆安寢。」據原告上述所稱工作時間及坤宇公司補充說明載,其4次巡視廠房各30分鐘,合計值班工作時間約3小時。此次被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雖主張24小時待命值班,但實際工作僅2至3小時左右,無重大任務,因此其〝質〞並沒有什麼特別,無法與自身高血脂、高血糖之強大危險因子相比,非職傷。」被告仍認定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以98年10月15日保給醫字第09810270010號函仍核定不予給付。
(五)原告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病人體檢顯示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皆為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且工作24小時值班待命,工作僅2至3小時,而提水2次,更非所謂有遭受異常工作壓力;或突發性事件,故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據此,本案分別歷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專業醫學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無法視為職業傷病並予以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六)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並無提出新事證,且本案經被告及監理會4位特約專科醫師6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七)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猶重執前詞,並無提出新事證。經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告提出給付申請時,自得就其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請領要件進行審查。而腦、心血管等循環系統疾病在任何時間及環境下皆有可能發生,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明定,被保險人於工作當場所促發之疾病與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視為職業病;惟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得依職權調查被保險人之工作型態、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所造成之心理負荷及壓力強度暨個人危險因素並洽調就醫紀錄等,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作客觀綜合考量。本案已先後歷經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總計6次專業醫學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無法視為職業傷病,且審查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故並無原告於訴訟理由中所稱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之違法情事。又查,原告所檢附阮綜合醫院於98年11月1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腦中風之發生恐因病人長期值大夜班,假日24小時值班及當天過度使力所引發」,惟病歷中並無相關工作內容調查或訪視評估等資料記載,應係依原告主訴內容事後所開立,委不足採。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職災醫療給付申請書、健保局函復原告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金額函、原告補充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坤宇公司廠房安全檢查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衛生保健所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原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1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就職業傷病之認定所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月5日勞安三字第0940000725號函修正「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對於「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亦認在醫學上需要有合理的認定,具體的是:1.「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的負擔(特殊壓力)者。工作時間是判定的重要依據之一,但並非僅考量工作時數對健康的效應,除了以工作時數作為「量」的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所謂「工作時間」指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2.「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包括工作上的狀況、性質及程度等,在醫學上足夠可當做疾病發生的原因。3.時間上的相關:自「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至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並能提出客觀證明。4.為了決定「特殊壓力」的強度是否足夠成為疾病發生的原因,應作質的考量、量的考慮、在發病之前是否有與工作有關之突發而異常的意外事件發生而誘發疾病...。上開認定基準,係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權限訂頒之判斷基準,核與相關醫理見解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係投保單位坤宇公司員工,於98年3月2日因「腦梗塞性中風」入住阮綜合醫院一節,固有阮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酌者係原告所罹「腦梗塞性中風」是否「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職業病?經查:
1.本件兩次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等,第一次經坤宇公司及原告同時在場受訪時分別略稱:「原告自89年開始擔任工廠作業員,從事值班工作時,需檢查廠房有無異常,並將問題予以排除或報告上級,平常檢查廠房工作內容如所附廠房安全檢查表列,未承受壓力。因廠房設備漏水,故將積水裝入水桶,98年3月1日17時於事發當時,以5加侖之PVC桶將積水提至辦公區飲水機旁的水槽予以排除,第1次以手提方式行走約20公尺,第2次以推車推至辦公區,約5分鐘後發現身體右側乏力,因值班亦可休息,不須時時工作,也不清楚身體異常狀況,忍耐至隔日太太(黃碧香)至公司上班,再一齊至阮綜合醫院治療。每日實際工時6小時45分,每日總工時7小時15分,每週實際總工時36.25小時,每月週休二日,例假日依政府規定放假休息。」等語,第二次則經原告告稱:「事發當日勤務工作內容(公司所送資料)本人更正如下:16:40-17:05排除廠房漏水、21:00-21:l0啟動F/L機器、22:30-22:
40啟動烤箱烘烤紅電容、23:30-5:00就寢時間、5:00開啟清洗機、6:00開啟廠房照明設備,其餘為個人可自由運用時間,該段時間屬待命時間,除要嚴格管控人員進出外,還要注意廠房設備安全及廠內溫度監控(平均每2小時查看1次)又雖有就寢時間,惟因負責廠房安全之責,心理承受壓力並無法放鬆安寢。」等語,而坤宇公司之補充說明亦記載「原告24小時值班時需於7時30分、13時、18時及23時各巡視廠房30分鐘,其餘大部分時間個人可自由運用,且23時至翌日7時就寢休息,如有異常狀況再另予以處理,事故當日因廠房漏水,若承接漏水的桶子將滿有溢出之虞時,值班人員應適當排除,排除水桶中水之動作計花費1分鐘。」等情。足見原告縱於24小時值班,但其工作內容僅需於7時30分、13時、18時及23時各巡視廠房30分鐘,其餘大部分時間個人可自由運用,且23時至翌日早晨除有異常狀況外,為就寢休息時間,無論其工作性質、工作量或工作時間,均無證據可證明其有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之情形,尚與職業病之情形有間。
2.此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資料三次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分別以:「原告未遭受異於尋常的身心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低密度膽固醇偏高、血糖偏高,乃中風之危險因子,結論:非職業病」、「單單加班時數並不是判斷的唯一依據,原告有兩大中風危險因子,糖化血色素(HbA1C):7.3%控制不良、低密度膽固醇(LDL):166mg/dl偏高及高密度膽固醇(HDL):3Omg/dl偏低,其自身因素大於加班,非職業病。」及「此案雖主張24小時待命值班,但實際工作僅2至3小時左右,無重大任務,因此其〝質〞並沒有什麼特別,無法與自身高血脂、高血糖之強大危險因子相比,非職傷。」此分別有相關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參。
3.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三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亦分別認為「本件原告罹患腦梗塞中風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據阮綜合醫院病歷,原告膽固醇異常及血糖偏高,病歷中未提及任何中風與工作相當因果關係,且經職業病專科醫師認定與工作無直接關係,被告核定非職業病,並無不當。」「1.原告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此為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2.原告雖需值班,但期間可休息而非長期間工作。權衡上述二者,自身疾病因素應大於工作因素。因此,所患屬普通疾病。」及「病人體檢顯示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皆為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且工作24小時值班待命,工作僅2至3小時,而提水2次,更非所謂有遭受異常工作壓力;或突發性事件,故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亦有審查意見附審議卷足憑。
4.另原告於89年12月18日到職加保,據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顯示,其於到職第4日,89年12月21日體檢時之三酸甘油脂為250mg/dl(正常值為35-160mg/dl)、總膽固醇為231mg/dl(正常值為130-220mg/dl),即有偏高之情形,嗣後於91年2月22日、92年2月20日、93年2月24日、94年2月17日、96年3月8日、97年3月7日及98年2月20日之歷年檢查報告亦有血脂偏高、血糖偏高、總膽固醇偏高及低密度膽固醇偏高等情形,此亦分別有上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資佐參。
(四)綜上所述,原告平日體檢結果即有血糖、血脂或膽固醇偏高之狀況,而其工作質、量及工作時間亦未達於有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之情形,不能證明其中風與其工作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被告及審議機關合計達送請6位專科醫師審查,亦均認為其所罹並非職業病。故原處分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