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4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2月17日確定,99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個(詳98年度保管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