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陳永川 (已判刑確定)、丙○○夫婦之外甥,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由陳永川、丙○○夫婦提供渠等平日所居住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供甲○○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陳永川、丙○○夫婦並提供由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於上址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二線電話,供甲○○作為讓賭客以傳真機傳真六合彩簽單之聯絡工具,陳永川並負責接聽賭客簽賭六合彩之電話等工作,丙○○亦負責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日時,購買便當供甲○○等人食用之工作,由甲○○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牟利。 李信龍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 賴建成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郭靜宜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分別以每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李信龍、賴建成、郭靜宜 就渠 等受僱期間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其中李信龍、賴建成均負責接聽賭客簽賭六合彩之電話、整理傳真簽單、帳單及記帳等工作,郭靜宜則負責整理六合彩簽單等工作,乙○○則基於幫助甲○○經營六合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檢拾整理桌上六合彩簽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陳永川、丙○○、李信龍、賴建成、郭靜宜共同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組頭單二百二十七張、傳真機八台、電子計算機十四台、碰數對照表五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屢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房屋及電話供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其配偶陳永川答應的,伊僅偶而幫被告甲○○等人代買便當云云,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替甲○○撿拾整理桌上六合彩簽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自己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陳永川、李信龍、賴建成所供情節相符。
(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幫被告甲○○等人購買便當之事實,雖辯稱:伊未提供房屋及電話供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其與陳永川提供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供甲○○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於上址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二線電話,供甲○○作為讓賭客以傳真機傳真六合彩簽單之聯絡工具等情(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是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未提供房屋及電話供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乙○○雖否認檢拾整理桌上六合彩簽單云云,然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在經營六合彩,為其所自承,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與被告陳永川、李信龍、賴建成等四人坐於傳真機前整理傳真資料,且被告乙○○曾撿拾桌上六合彩簽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蔡嘉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蔡嘉和所製作之報告一份、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是被告乙○○辯稱其未檢拾整理桌上六合彩簽單,要非可採。是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之意思,所參與者又係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甲○○,負責接聽賭客簽賭六合彩之電話、整理傳真簽單、帳單及記帳等工作云云,然為被告乙○○、甲○○所否認,經查1、被告乙○○固於(第三次)警訊時自承:「(問:那你受僱於其弟甲○○薪資為何?共幾期?而薪資共領多少?)壹仟元整。共十八期。合計壹萬捌仟整,且現領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且證人即警員 張新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訊問乙○○有無錄音?)第一次、第二次筆錄不是我製作,第三次筆錄是我陪同 彭永仁 送乙○○等人至刑事組,刑事組偵查員看過甲○○的筆錄之後,稱甲○○在筆錄上有說乙○○有參與,然後我對乙○○說甲○○說你有參與六合彩,你為何不承認,乙○○就承認說他有參與並有領薪水,一期一千元,是現領的,偵查員是誰我不記得,我問的筆錄好像沒有錄音。」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問:對證人張新民證言有何意見?)第三次筆錄由他製作,但我仍然堅持我沒有參與,警員跟我說不管你承不承認,我都要辦你,不承認要用手銬把我銬起來並把我吊起來,意思是不讓我休息,因為當時已經是凌晨四時許,我已經很累了,對警員稱乾脆寫我有好了,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第三次警訊確實沒有錄音,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並有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於第一、二次警訊筆錄均否認犯行,錄音帶即有錄音,第三次警訊筆錄被告乙○○承認犯行竟然沒有錄音,誠有疑問。本件證人張新民訊問被告乙○○在無急迫情形下竟未錄音,已違背法定程式,而被告乙○○亦否認該訊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及自白之任意性,是上開警訊筆錄是否係被告乙○○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頗堪置疑,仍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2、被告甲○○固於(第二次)警訊時陳稱:「丙○○是負責叫便當,錢是由我支付的,我僱請李信龍、陳永川、賴建成、郭靜宜、乙○○等人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傳真過來的六合彩簽單、整裡簽單的支數等,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整」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然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甲○○警訊筆錄錄音帶,其中第二次警訊筆錄記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被警方查獲的人」,被告甲○○錄音係稱「共同」之語後停頓,警員稱唸下去,甲○○稱「我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博被警方查獲」,其中筆錄記載「我僱請李信龍、陳永川、賴建成、郭靜宜、乙○○等人」,錄音帶甲○○稱「我僱請李信龍、陳永川、賴建成、郭靜宜等人」,在唸郭靜宜之前有停頓一下,警員唸郭靜宜,甲○○才跟著唸郭靜宜,但甲○○並沒有唸乙○○,乙○○係警員唸的,其中筆錄記載「平均每期獲利肆拾萬新台幣」,錄音帶甲○○稱「每期賭資肆拾萬台幣」,其中筆錄記載「李信龍等五人每期的薪資為一千元」,錄音帶為警員稱每期一千元,甲○○才哼了一聲並稱對啦,但沒有稱李信龍等五人,也沒有稱其餘四人已領有一萬八千元整,反而稱後面兩個人來找我,還稱郭靜宜來找我,我哥哥也是來找我,警員稱你哥哥來幫忙,還稱你哥哥筆錄有註明我是照實寫,還稱你哥哥有承認領到錢,其餘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並未供稱其僱請乙○○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傳真過來的六合彩簽單、整裡簽單的支數等,一期為壹仟元整,是上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3、依上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甲○○,負責接聽賭客簽賭六合彩之電話、整理傳真簽單、帳單及記帳等工作,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四)此外,並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組頭單二百二十七張、傳真機八台、電子計算機十四台、碰數對照表五張等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所經營如附表(一)、(二)所示港式二星、三星之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簽賭者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顯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嘉義市○區○○里○○鄰○○○路○○號雖為被告陳永川、丙○○之住處,然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六合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陳永川、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李信龍、賴建成、郭靜宜(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於其任職期間分別與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丙○○、陳永川、李信龍、賴建成、郭靜宜等人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係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經營規模頗大,及被告甲○○、丙○○、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在本件分擔之角色,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組頭單二百二十七張、傳真機八台、電子計算機十四台、碰數對照表五張,為被告甲○○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陳永川、丙○○、李信龍、賴建成、郭靜宜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但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規模頗大,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影響甚鉅,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丙○○、乙○○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賭博方式一覽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備考│├───┼─────────┼────────────────┼────┤││港式二星│設○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兩個號碼,直接核對每│││一││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兩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中者,│││││由甲○○給付五千三百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有。││├───┼─────────┼────────────────┼────┤││港式三星│設○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每│││二││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三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八十元,簽中者,由甲○○給付五│││││萬三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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