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K
上訴人甲○○
癸○○
庚○○
丁○○
乙○○
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張巧妍律師
林國一律師視同上訴人己○○
子○○○
辛○○
戊○○
壬○○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葉天佑律師複代理人黃裕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甲○○、癸○○、庚○○、丁○○、乙○○、丙○○(以下簡稱上訴人甲○○等六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1部分面積為○‧○○八三公頃木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並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立 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予居住之宿舍,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三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之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因上訴人等之先父陳立(以下簡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之建物,且訴外人陳立係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時所配住之宿舍,至台省光復後繼續居住是已,並非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配住的。又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並非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且系爭房屋係居住用,並非商業用之房屋,面積祗有○‧○○八三公頃,顯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內所載「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主要用途:商業用,面積一
三八、二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並不相同(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所載房屋已拆除,現已建造二層鐵筋混凝土樓房);是該建物謄本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亦即系爭房屋並無保存登記(或接管登記)甚明。
(三)又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台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況被上訴人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僅係屬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如被上訴人有經依法接管日產即系爭房屋,為何無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核對?而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款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房屋宿舍,如經政府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最高法院五十1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參照)。乃被上訴人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於法顯難謂為合。
(四)退一步言,設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立於 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三月間在職死亡,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變成無權占有者,則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在職死亡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特提出時效抗辯。謹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雖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於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是以,系爭房屋縱令係被上訴人所有者,亦非免於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如果上訴人之先父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時已變成無權占有者,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五)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 何江河 、 楊孟煌 、 張添財 、 李金池 、 張炳煌 、 黃陳坡 、 武可斌 、 張一成 ;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況與本件同樣之訴訟,在台中地方法院或台中高分院辦理之訴訟,已有糖廠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請求法院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和解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以憑進行讓售土地給上訴人等。至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假定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在職死亡時(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已終止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等之返還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訴外人陳立係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等已與上開日據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屬不當。況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之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
(七)借用人死亡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借用人之繼承人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方符合「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職死亡,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倘若被繼承人 陳立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陳立死亡當然消滅,仍存續於被上訴人與 陳立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間,已如上述;且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死亡至今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借用人陳立死亡為由,向上訴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乃本件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陳立於任職中死亡,被告甲○○等為其繼承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借用物云云,顯無足採。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謂:「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則倘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者,雙方既未定借用期限,而上訴人等繼承陳立之借用系爭房屋,既為供居住為目的,自應以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其於原審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原判未注意及此,遽予准許終止借貸關係,顯屬不當。
(八)假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等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訴外人陳立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內扣繳,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亦顯無理由。
(九)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等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尚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惟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貸與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者不符,顯屬於法不合;原判未察遽予准許,顯屬不當,應予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
()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上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外,並無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係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上訴人等絕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又假定被上訴人有合法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者,上訴人等已提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裁判要旨、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上訴人己○○、子○○○、辛○○、戊○○、壬○○部分:本件上訴人己○○、子○○○、辛○○、戊○○及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予居住之宿舍,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三號門牌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房屋,且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是上訴人等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並無所有權,顯與上開建物謄本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確已有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返還宿舍,並不發生時效問題。
(二)上訴人等雖抗辯建物門牌僅記載「四號」不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云云,但原配住人陳立之戶籍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參以對遠年舊物所有權之舉證,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紛爭,當事人只要得到「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的心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足以證明系爭宿舍確已有保存登記;因此該「四號」係指系爭房屋,甚為明確。
(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因任職關係所借用,而原借用人陳立係於任職中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借用人陳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始有返還該借用宿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則上訴人等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即負交還渠等被繼承人 陳立原 借用之該宿舍(含所座落之基地)之義務。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參以系爭房屋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一○七號);被上訴人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明;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任職期間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借用宿舍之請求權始得行使;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自該時起,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計算,自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並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於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觀之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是以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狀附之台糖公司函可稽。添
(六)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主張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借用人之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該判決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時而言,惟本件係依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仍存屬在於被上訴人與 陳立間 ,尚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借貸關係;亦即二者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七)又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敘明「對於陳立之繼承人占住宿舍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自係屬重疊合併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宿舍,顯屬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糖業公司函、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節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基於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陳立於任職中死亡,由上訴人甲○○等十一人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借用物。復以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再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及其繼承人嗣後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亦即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原因事實)厥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惟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已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縱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遠審理時始為此主張,惟其請求上訴人等應返還借用物即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仍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次按遷讓房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占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甲○○、癸○○、庚○○、丁○○、乙○○及丙○○等六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認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己○○、子○○○、辛○○、戊○○及壬○○等五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己○○、子○○○、辛○○、戊○○及壬○○等五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後訴外人陳立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於系爭土地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之地上物。惟訴外人陳立已於任職中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陳立已死亡,而由上訴人甲○○、癸○○、己○○、庚○○、丁○○、乙○○、丙○○、子○○○、辛○○、戊○○及壬○○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甲○○等十一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由渠等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等對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自應將渠等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甲○○等十一人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四四公頃鐵皮烤漆板造地上物、編號4部分面積○‧○○○四公頃木造鐵皮地上物、編號5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磚造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四八公頃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人甲○○等六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並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之建物,上訴人等之先父陳立係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時所配住之宿舍,至台省光復後繼續居住是已,並非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配住的;況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並非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內所載「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之房屋,並不相同。另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台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退步言,設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在職死亡,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變成無權占有者,則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在職死亡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特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兩造當事人已就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達成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況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倘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者,雙方既未定借用期限,而上訴人等繼承陳立之借用系爭房屋,既為供居住為目的;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至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上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外,並無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上訴人等絕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至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同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如附圖一原有建物所示之建物作為宿舍;惟訴外人陳立已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十一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另訴外人陳立於獲配住宿舍期間,曾於原有之建物外另有增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至上訴人甲○○等十一人則為訴外人陳立之繼承人,現仍居住於前揭土地及系爭房屋,至今未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同段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陳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共各十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七、九、三十一至四十五及一六七頁);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制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原有建物所示之建物作為宿舍;惟訴外人陳立已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十一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同段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陳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共各十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雖訴外人陳立係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而非離職,惟按若借用人於在職期間死亡,足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經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判決參照);易言之,於訴外人陳立在職期間死亡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自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至於訴外人雖已去世,惟其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自應由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是以上訴人甲○○等十一人既為其繼承人,則渠等所負交還其被繼承人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自不因渠等目前是否仍居住該宿舍而有異,而應與實際占用之其他繼承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返還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立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系爭宿舍連同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
(二)訴外人陳立係於在職期間死亡,而非離職;亦如前述;則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借用人死亡與離職情形有別,惟於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經離職,始有因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陳立既係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即訴外人陳立之死亡當然消滅,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在職死亡,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變成無權占有者,則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在職死亡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之「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為權利喪失之原因。亦即民法消滅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乃因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再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亦經最高法院六三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及同院二八年上一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按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因其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所發生法律效果,民法中已予以明文規範及補充,從而得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一方,自應解釋為自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為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件有關請求權可行使時間之起算點,民法就其法律之構成要件或所發生法律效果已予以明文規範及補充,自應依該請求權之性質及客觀之權利狀態予以判斷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亦即應認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仍拒絕交付時,被上訴人之交付請求權才可以行使。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約定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借用人死亡,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僅得終止契約,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四至二十頁);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距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亦僅八天,自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期間之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等之前揭辯稱,尚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予居住之宿舍,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三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房屋,且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十頁)。雖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期係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且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惟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原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建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於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乙情,有被上訴人於於原審所提出之固定資產清冊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自屬真實。因此,系爭房屋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既確係被上訴人於光復時,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前揭建於日據時代之系爭房屋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殆無疑義。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宿舍建物部分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借用物即原所配住之系爭宿舍,則於法並無不合。另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依戶籍資料所載雖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內所載「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之房屋,並不相同。然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房地現由渠等居住使用不不爭執,且經原審至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亦僅有系爭房屋,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可見乃因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對於戶政與地政行政管理上之疏失,究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四)又系爭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如附圖一原有建物所示之建物作為宿舍;惟訴外人陳立已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十一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另訴外人陳立於獲配住宿舍期間,曾於原有之建物外另有增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屬真實。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期係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系爭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則分別為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有前揭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同段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自亦屬真實。再者,訴外人陳立於生前係於四十五年七月七日自嘉義縣○○鄉○○路○○○號遷出,並於同日遷入系爭房屋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此亦有前揭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則訴外人陳立獲准配住被上訴所有前揭土地上如附圖一原有建物所示之建物作為宿舍時,該系爭房屋、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均已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應無疑義。因之,上訴人等辯稱:設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在職死亡,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變成無權占有者,則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在職死亡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尚有誤會。至上訴人等雖又辯稱: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之建物,上訴人等之先父陳立係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時所配住之宿舍,至台省光復後繼續居住是已,並非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配住的云云;惟按姑不論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仍不失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前揭建於日據時代之系爭房屋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已不足採。且按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固係指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之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而言,且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始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未辦保存登記者,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另增建如附圖所示建築物坐落之嘉義縣○○鄉○○○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自亦於法有據。
(五)另按使用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訂定為必要,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縱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房屋,然自台灣省光復,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應認即告終止;此後訴外人陳立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繼續獲配住宿舍,即應認係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上訴人等辯稱: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其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認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酉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可參;且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等徒以被上訴人尚於每月發薪時均扣繳宿舍使用費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育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內容以觀,其所為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究尚不能認係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有「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十一頁);換言之,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可行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因此上訴人等主張:兩造當事人已就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達成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之和解,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云云,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後訴外人陳立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於系爭土地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之地上物。惟訴外人陳立已於任職中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陳立已死亡,而由上訴人甲○○等十一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由渠等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等對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自應將渠等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甲○○等十一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四四公頃鐵皮烤漆板造地上物、編號4部分面積○‧○○○四公頃木造鐵皮地上物、編號5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磚造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四八公頃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且以遷讓及拆除房屋,非立時可就,故斟酌實際情況,且參酌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已起訴,迄今已一年有餘,履行期間不宜過長,爰酌定上訴人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