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滄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滄十分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當面向被害人請求其原諒及道歉,且被告欲與同居女友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年老、身體狀況不佳,希望去大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被告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並每天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傷害、殺人未遂、恐嚇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9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業見前述,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此等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其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為升高,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所提出之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亦無從防免被告逃亡,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本案尚須進行審理程序,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參酌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其欲與被害人道歉並和解、欲與同居女友辦理結
婚登記等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所陳因年老及身體狀況不佳,希望具保去大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等節,被告並未舉出其現罹患何疾病,而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本院前就被告在看守所之身體狀況以及就診情形一節,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衛生科,其回覆略以:被告在109年5月13日有前往醫院照電腦斷層及抽血,抽血報告是正常的,電腦斷層報告結果顯示「排便困難、藥物治療」,應該就是便秘的情形而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45頁),又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已曾3次(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同年
5月22日)經戒護前往臺南永康奇美醫院診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9年4月28日南所戒字第10900045970號函、109年5月19日南所戒字第10900051910號函、109年5月27日南所戒字第109000559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117、145頁),被告亦稱其有定期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身體狀況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12、374之2頁),是被告在看守所內仍可定期前往醫院就診、服藥,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惟倘被告嗣後經醫師確診符合法定要件,自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上揭羈押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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