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 溫志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26日凌晨1、2時許,僅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溫進材 及綽號「 長壽 」之男子,被告並沒有下車,僅坐在車上,並無如檢察官所起訴把風之說,其中一名共同被告係被告親叔叔,被告係因親戚關係而不好推辭,遂依其指示開車前往,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重。又T型扳手非被告持有,被告只是開車載共同被告到竊取地點,並無參與行竊意圖,懇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李煌池魏治忠翁江濱謝南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李煌池、魏治忠、翁江濱、謝南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8張等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暨被告所竊之部分贓物業已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就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6日凌晨1、2時許,竊取李煌池所管領之自小貨車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100年3月26日上午6時前某時,○○○區○○路○段○○○號是否竊取T5-9970號自用小貨車、3D-4536號自用小貨車?)這是溫進材、長壽和我做的,我在進來前他們叫我把案子扛下來,他們會給我老婆安家費」、「(問:如何竊取?)長壽、溫進材分別以自製的T型扳手開鎖,我開我的4835-SU載他們到這個地點。」、「(問:偷到的物品如何分贓?)他們兩人各開一台,直接開到我民生路的倉庫,而我也幫忙卸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第170頁),嗣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載明:「由溫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溫進財 、『長壽』,至新北市○○區○○路3段111號,由溫志豪負責把風,溫進材、『長壽』攜帶足以為兇器之自製扳手破壞車門鎖」等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李煌池所管領自用小貨車等物品之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並告以檢察官起訴書要旨後,亦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再者,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承其與溫進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長壽」成年男子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次竊盜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述由其駕車載溫進材、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至犯案地點,而由溫進材或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持T型扳手破壞車門,復共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183之5號倉庫,將所竊小貨車內之物卸貨存放等分工方式,共同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第169至第171頁,及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被告既能供述由溫進材或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持T型扳手破壞車門等情,顯見其對共犯溫進材、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盜乙事有所知悉,且被告與共犯溫進材、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分工行為負其責任,並在其與共犯溫進材、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竊盜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盜等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僅開車載溫進材及綽號「長壽」成年男子至犯罪現場,並僅坐在車上,無參與行竊意圖云云,籠統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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