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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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9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陳采玲

被告 黃允騰 (原名: 黃耀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3元,及其中新臺幣32,540元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68元,及其中32,540元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3元,及其中32,54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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