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訴人 張月英 被告 鄭博仁
戴素敏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鄭博仁、戴素敏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張月英前89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鄭博仁、戴素敏詐欺案件,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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