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 張文松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135,656元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又上訴人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帳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餘64,250元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㈢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⒈135,656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64,250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伊未曾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上訴人所提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伊名字非伊所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寶華銀行間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尚積欠寶華銀行借貸本金135,656元、64,25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寶華銀行已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情,固據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00號卷第11至38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而與寶華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於新北○○○○○○○○住址
變更登記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110年10月19日民事上訴狀所留簽名,及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名字等資料作為A文件;將系爭申請書上有上訴人簽名之字跡作為B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因樣本不足而無法認定一情,有該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39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尚難認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為上訴人所申請。
㈢至被上訴人固稱:系爭申請書有申請代償,故寶華銀行曾將
上訴人貸借之1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上訴人與寶華銀行間有成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申辦,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且上開帳戶縱係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復參以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指定帳戶匯款之原因多端,自不能以寶華銀行曾依系爭申請書將款項撥付上開帳戶之事實,反推上訴人與寶華銀行間有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寶華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受讓債權,上訴人應清償借款等語,即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其訴之聲明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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