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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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於民國106年間、107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更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陳佳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法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被害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告黃立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係從事清潔服務及搬家工作,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村街00號之住處打掃衛生,趁屋主陳佳靈離開之際,見陳佳靈置放在該處房間內之存錢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佳靈發現前開零錢罐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靈、證人 葉國中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而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是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指訴尚有黑色精品包1個失竊乙情,惟查,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伊無法確定到底少了甚麼包包,價錢多少也無法確定等語,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準此,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偷竊黑色精品包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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