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本件被告之帳戶內,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偵3卷第6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件報酬為10,000元等語(見院卷第39頁)相符,是本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此係被告犯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各次估算其報酬每次各5,000元(計算式為:10000÷2=50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主文1(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被告黃蘋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2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蘋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蘋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號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內,黃蘋再至新竹市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或便利超商,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 陳紹瑄劉高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蘋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伊所有,伊聽從他人之指示,在新竹市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或便利超商領得詐欺款項後,便交付與上手之犯罪事實。2.伊分得1萬元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紹瑄、劉高鳳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陳紹瑄、劉高鳳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陳紹瑄)、電話通聯記錄(陳紹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劉高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高鳳)、電話通聯記錄(劉高鳳)告訴人陳紹瑄、劉高鳳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並且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陳紹瑄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紹瑄佯稱:因陳紹瑄涉嫌詐騙健保費用而涉及刑案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案件保證金云云。110年10月13下午日1時56分許24萬元新竹市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或便利超商㈠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10萬元㈡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㈢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提領4萬元2劉高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劉高鳳佯稱:因劉高鳳健保卡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刑案案件,須匯款指定金額之指定帳戶方得撤銷案件云云。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36萬5,000元新竹市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或便利超商㈠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提領35萬元㈡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㈢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㈣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㈤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㈥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㈦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提領5萬元㈧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㈨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㈩11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4分許提領6萬元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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