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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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原告 呂淑梅 被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程序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該案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因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且原告雖於被告撤回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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