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全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全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全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7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①案件判處之拘役刑,於105年7月28日出監,迄於105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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