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張 嘉晉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年間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2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欲登記在原告養子即潘 展明 名下供其一家居住,嗣因 潘展明 積欠債務,唯恐系爭房地登記於潘展明名下將遭債權人扣押拍賣,遂依親弟弟 張榮造 之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因此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因原告不識字,相關系爭房地之簽約、付款等事宜,均由張榮造出面處理,原告則依時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被告及張榮造名下,或將原告借用張榮造名義存放之定存解約後轉帳等方式,計支付新臺幣(下同)8,759,542元(包括購買系爭房地之應付款項共760萬元,及仲介費、裝修、冷氣、洗衣機、冰箱等費用110萬元)。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先行搬入居住約1年10月之久,再以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予丙○○,約定租金匯入原告名下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9月5日至109年3月5日時止,共計3年6月;000年0月00日間,潘展明因已初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原告遂將系爭房地供潘展明一家居住迄今,並與潘展明重新辦理收養登記。邇來,原告有意出賣系爭房地,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出賣事宜,張榮造及被告否認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甚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榮造購買。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此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原告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雖無正式學歷,但非不識字。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因原告曾為乙○○之保母,基於情誼協助其仲介業績,逕自支付訂金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計畫登記在潘展明名下,然當時遭潘展明之配偶 羅育修 拒絕後,原告因擔心恐被沒收訂金又沒面子,遂對張榮造表示:「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買給你」等語,張榮造則以已有房子,且年紀大不需要為由婉拒。當時原告與張榮造均已70多歲,無法向銀行貸款,致無法辦理後續買賣過戶程序,但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張榮造商量後表示:「那就買給張榮造(即張榮造)的孩子,不管那位都好」等語,張榮造深怕拒絕恐引起原告誤會不快,考量被告一直以來都有在關心原告,原告也感覺窩心孝順,經告知原告後,原告即回覆那就買給被告,張榮造表明被告沒那麼多錢,原告則表示不夠的由被告貸款。是以,在原告同意出資協助部分款項,加上張榮造幫忙出資後,被告便授權張榮造和賣方 李東星 、 李麗喬 、 李麗琴 、 李麗珠 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約,自簽約起至過戶完成,原告從未提及要辦借名登記,更無所稱依張榮造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意,本件實係原告出資協助被告購屋。
㈡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就借名登記
契約之內容、何時及何方式與被告意思合致等情,均付之闕如,反不斷強調係張榮造建議、商量,惟張榮造並非本件被告,如何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不動產交易常態,若有借名登記之安排或合意,均會書立借名登記文件,約明相關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不僅無任何文件可證,且自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至今約7年時間,原告從未提及借名登記事宜,又若果真為借名登記,被告何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支付購屋款項?被告另有房屋住居,何須再背負房貸壓力而借名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㈢就原告與張榮造間資金往來原因,被告並不清楚,潘展明前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張榮造即曾借款給原告,張榮造也與原告尋覓投資管道獲取收益作為養老之用,故原告匯款或交付金錢予張榮造,與所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成立與否無關;被告亦否認原告稱交付給張榮造之現金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資,無論原告對系爭房地出資多寡,均是原告自願出資幫助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原告此前經常表明財產要給兄弟及後輩親屬,故原告當時出資協助被告購置系爭房地,與原告當時作法一致,益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㈣原告一人獨居無子嗣且年已80歲,被告為讓原告有更好的老
年生活,與張榮造討論後,決定與承租人丙○○約定,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15,000元)直接匯給原告作為生活費,以免手續繁雜,此使原告加上配偶 潘惟孝 之退休撫恤金(每月17,000元)後有約32,000元可使用,被告略盡照顧原告之責,並感謝原告出資幫助,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於水、電、瓦斯及相關稅費等生活費用,因原告搬入住居系爭房地,會先收單繳納,被告及張榮造不住於系爭房地,會定期支付原告相關金額,有時原告也會負擔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則是兩造各有繳納,此與所謂借名登記並無關聯。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屋款、仲介費、裝修、冷氣、洗衣機、冰箱等費用均由其支付,且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定期性中途解約登錄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收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129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原告曾支付水、電、瓦斯費、地價稅等情,此部分應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不清楚原告與張榮造間之資金往來之理由,但與借名登記無關,原告匯款部分金額至被告帳戶是原告自願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有支付原告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繳費單據,故其辯稱有繳納水電費及稅金等語,尚難足採。⒊又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跟我要買房
子,由我擔任買方仲介,系爭房地大概看了3次後,原告才付斡旋金,當初是原告向我出價且由原告決定價格。最後要簽約時是由原告及她的男性親戚與屋主簽約,男性親戚應該就是張榮造,原告說買系爭房地是因為她的年紀有了,希望可以置產給後代,想要買給她的養子,但最後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證人乙○○為系爭房地之仲介,雖原告曾為其奶媽,但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無維護原告之必要,所言為親身經歷,應足採信。且原告與潘展明間因70年3月7日認領行為無效,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166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潘展明親子關係不存在,又於110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養字第21號認可原告於110年2月8日收養潘展明為養子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潘展明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3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是雖原告與潘展明間曾因認領行為無效後,嗣於110年2月8日方簽立收養契約,故103年間原告與潘展明雖無法律上收養關係,但原告因養育之情仍將潘展明視為養子,實與常情並無違背,互核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理由是為置產與潘展明,又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稱「當初三重這個房子,怎麼會登記給我,嘉晉也真的是一頭霧水」、「阿姑請你相信我,也可以跟展明哥哥說,這房子對我而言,始終都是替潘家保管的」(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亦足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已足採信。
⒋另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於105年9月15日搬到系爭房屋,約
住了3年半,是向原告承租,租金是原告跟我講的,每月1萬5千元,是用匯款支付,我承租前是原告自住,因為原告要搬回臺北,我請他將房子租給我,當初簽租賃契約時,原告說他不會寫,請張榮造來寫,我不知悉出租人不是原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有一次漏水原告及張榮造有來我家看漏水狀況,因為那次漏水有漏到二樓,當時原告有說系爭房地是她買的,但是掛在她弟弟兒子的名下,目前系爭房屋聽說是由原告養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丙○○曾為系爭房屋之租客,證人甲○○亦僅為鄰居,與本件均無利害關係,亦無維護原告之必要,證人證言均為親身經歷,應足採信,且如前述,原告有提出收取租金之帳戶資料,是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限,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完全未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何管理使用之情狀,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⒌又雖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父親張榮造到庭證稱:系爭
房地是被告約103年間委託我購買,原告也有去看過,但當時我是反對他買。(問: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但為何後來被告買系爭房屋?)原告是乙○○的保母,交情很好,原告為幫乙○○做業績,堅持要買,雖然我反對而擱了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有出斡旋金,但後來沒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貸款。購屋資金是我有出、被告有貸款,原告有贈與幫忙一些,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大概是1至2百萬元,也可能更多(問:原告為何要幫忙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因為原告獨居,長期都是我們在照顧,被告常常去照顧原告,且被告常常LINE訊息給原告。系爭房地購買先由原告使用,本來我有想要賣,但是賣不出去,我有貼出租布條,丙○○就打來說要承租系爭房屋。LINE帳號「 嘟敏晉 」是被告使用,他稱原告為姑姑,當時原告本來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他們當時已無收養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才改叫我買,我拒絕後,原告就找被告商量,原告願意幫被告付一點錢,被告在LINE上面會跟原告打屁,但其實潘家已經沒有了,這些LINE的對話,也只是一些打屁的話。系爭房屋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敬給原告,至於書寫買系爭房地870萬元只是我寫給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證人張榮造為被告之父親,除與上開證人證言顯有不符外,又證稱原告原欲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要幫乙○○做業績,遭其反對,但後來又改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僅因原告與張榮造為此多有爭執就選擇購買系爭房地,且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甚未親身到場,顯難採信為真,且證人證言顯屬偏頗,實不足採信。⒍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
然由上開間接證據及法律規定綜合觀察,已足可推知原告與被告間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繳付各項稅費,堪認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證據,本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無聲請執行之必要),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愷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1新北市三重區大仁0000-000083.145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0122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總面積:82.00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