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65、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銓庸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冒用其兄王銓庸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地、方法,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109年度偵字第17165號卷第3頁,109年度偵字第17
753號卷第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王銓庸」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備註││號│││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收受通知聯│偽造「王銓庸」簽│109年度偵字│││新北警交字第C155│者簽章欄位(並複│名1枚(且複寫簽│第17165號卷│││58141號舉發違反│寫至存根聯同欄位│名1枚)│第13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收受通知聯│偽造「王銓庸」簽│109年度偵字│││桃警局交字第C155│者簽章欄位(並複│名1枚(且複寫簽│第17753號卷│││44222號舉發違反│寫至存根聯同欄位│名1枚)│第16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