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志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致電 陳美華 佯稱係客戶「 魏景詮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嗣陳美華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傅志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台新銀行107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6571號函暨資金往來明細、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法第2條除將「因自己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而擴張適用範圍外,就「掩飾」及「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未予修正,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自不因修法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依法條文義,「掩飾」係製造虛偽之合法外觀以掩蓋其非法本質,「隱匿」則係將不法所得予以隱藏遮蔽。是以無論「掩飾」或「隱匿」,均需有積極之遮掩或隱藏行為。再者,掩飾或隱匿之標的,係「特定犯罪所得」,除為同法第3條明定之犯罪類型外,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先有犯罪所得後始構成本罪。又除共同正犯事先犯意聯絡約定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前提,蓋如犯罪所得尚未產生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論依國際間規範洗錢之目的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均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為要件甚明。
㈢本院審酌:立法說明就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部分
,限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非涵蓋所有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行為態樣;國際公約規定原意乃強調行為人應知悉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須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即犯罪所得需已產生、行為人針對犯罪所得要有相當程度讓他人不易發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準此,應視行為人係何時提供帳戶,且行為人應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之行為,又除非帳戶提供者與詐欺取財正犯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始不排除會事前提供帳戶並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之際,由於犯罪所得尚未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自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並非係知悉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而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已產生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提供帳戶。又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取財正犯取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正犯遂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借由其他交易轉換為合法來源,且依上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直接判斷為被害人之匯款,自難認已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該當「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要與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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