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孝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孝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因 顧震宇 發覺遭竊」,補充為「嗣因顧震宇於同日17時30分許準備出門上班時發覺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鍾孝驥固坦承」,更正為「循據被告鍾孝驥固於警詢中坦承」;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鍾孝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孝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95巷內,徒手竊取顧震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顧震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孝驥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機車者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顧震宇於警詢之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