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告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原告奧斯酷文教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明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 金全丞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樂學舍公司)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學舍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方法,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嗣具狀追加奧斯酷文教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酷公司)為備位原告,以被告所為言論所侵害者為原告樂學舍公司或原告奧斯酷公司其一,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酷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方法,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20頁、第337頁)。核原告樂學舍公司所為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所為之同一言論所涉財產上損失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堪認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繼續利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原告樂學舍公司訂購奧斯酷語言
中心數位學習系統之怪物講師點讀版含課程及英日視訊88堂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辦理系爭課程退費事宜,與原告樂學舍公司發生解約糾紛,竟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內,使用網路在DCARD社群分別以暱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與「匿名」兩個帳號互為發言,接續在原於112年2月21日2時58分許,於上開社群網站發表標題為「ourscool奧斯酷線上課程取消問題」一文(經當事人申訴,已經由該社群網站移除)中之留言區,張貼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退費留言),利用網路製造輿論。其中「斂財」、「噁心」等強烈負面評價,均使一般人對原告樂學舍公司產生商譽非佳之不良觀感,經原告樂學舍公司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嗣因原告顧及被告前途而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94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不受理。
㈡被告所為系爭退費留言,其目的為使原告樂學舍公司受輿論
壓力而利其解約,與公益無關,且非善意合理評論,並已嚴重損害原告樂學舍公司之名譽,原告樂學舍公司因此受有大量退單之5,377,092元財產上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又如認被告係與原告奧斯酷公司訂購系爭課程並對其為此言論,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奧斯酷公司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學舍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方法,刊登道歉聲明。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酷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方法,刊登道歉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系爭課程不符需求且效果不彰而欲解約,但不知如何辦理解約程序,經多次聯繫「Ourscool教育集團」線上客服,均未能獲得妥善回應,始在DCARD社群上閱覽標題「ourscool奧斯酷線上課程取消問題」一文,並於112年3月4日在留言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內容。然伊隨即收到原告樂學舍公司刪文之要求,並表示倘欲解約需支付高額違約金,伊深感不合理,且發現「Ourscool教育集團」並未合法登記,而認此舉有斂財之嫌,才陸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留言。嗣經原告樂學舍公司同意將解約違約金由3萬元降至6,000元,但應刪除系爭退費留言,並簽立保密協議,伊業已依約履行該約定。被告係本於消費者之立場,發現原告樂學舍公司有上述不合理之情事,基於善意提醒之公益目的所為言論,系爭退費留言均符合真實不罰及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而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樂學舍公司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然因撤回告訴,經本件刑案判決不受理,故系爭退費留言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決,自不得僅以系爭起訴書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或張貼系爭起訴書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另原告所稱受大量退單5,377,092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與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具相當因果關係。再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裁判之意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況被告係在DCARD社群貼文,然原告要求被告在臉書張貼系爭起訴書,並無回復名譽之實益,縱使有理由,亦應遮蔽被告之個資。至原告奧斯酷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停業,惟被告係於112年3月4日後始為附表二之言論,原告奧斯酷公司顯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縱有損害,亦非原告奧斯酷公司之清算範圍等語,資為抗辯。先、備位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樂學舍公司訂購系爭課程。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辦理系爭課程退費發生解約糾紛,於112
年3月4日某時許起,分別以暱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與「匿名」兩個帳號互為發言,接續在原於112年2月21日2時58分許於DCARD之「ourscool奧斯酷線上課程取消問題」一文中之留言區,張貼系爭退費留言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兩造就被告辦理系爭課程退費事宜,約定被告刪除系爭退
費留言,退費違約金減為6,000元,並簽立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㈣原告以被告為系爭退費留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52號提起公訴,嗣原告撤回告訴,經本件刑案判決不受理。
㈤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DCARD「奧X酷線
上課程評價」「有人聽過奧斯酷嗎」「聯絡不上奧斯酷主管欸,怎麼會這樣」等討論區留言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
二、爭點:㈠被告為系爭退費留言是否侵害原告樂學舍公司或原告奧斯酷
公司之名譽?是否符合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樂學舍
公司,抑或原告奧斯酷公司?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方法刊登道歉聲明,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必要範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㈠經查,被告所為系爭退費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緣由,係因被
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樂學舍公司訂購系爭課程,然因辦理系爭課程退費發生解約糾紛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可見被告表明係同為報名系爭課程之學員,因與原先預期有所落差而欲退費,然未能獲得妥善回應之經驗為基礎,表達其後悔報名系爭課程,而為「斂財」「噁心」之主觀感受依據,自屬意見評論之範疇。
㈡審之DCARD網路論壇之「ourscool奧斯酷線上課程取消問題」
,係他人就系爭課程退費產生疑問所開設之討論區,且觀之該討論區內容,亦可見其他網友留言詢問:「本人最近也想取消訂單,可以請問原po或是各位的後續應付錢的狀況嗎?」等語(見他字第3140號卷第31頁),足認系爭課程退費情況,並非僅關涉被告本人事務。復依系爭退費留言之整體脈絡、文義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顯然被告係以自身經驗在該討論區予以回覆。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DCARD「奧X酷線上課程評價」「有人聽過奧斯酷嗎」「聯絡不上奧斯酷主管欸,怎麼會這樣」等討論區留言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五)。可見有多人詢問關於系爭課程之評價,被告亦係以自身報名、使用及系爭課程退費之經驗,提出可尋找校內舉辦之課程較有效益,且不會有費用爭議之建議,另呼籲原告樂學舍公司不應消極處理學生辦理系爭課程退費之意旨。原告樂學舍公司既係公開販售系爭課程產品,該產品為廣大消費者所得接觸、購買,且有多數消費者同樣遇到退費之難題,此已有上開諸多討論區可證,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足認被告係針對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
㈢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言論雖提及「斂財」「噁心」之用語。然
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內容既係其親自進行退費程序之經驗,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之用字譴詞上,雖較為誇大、負面甚或粗俗不雅,而令原告樂學舍公司感到不悅,然仍與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等不堪入耳之詞有別。被告雖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並留言「斂財」「噁心」之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用語而使人不快,然就其內容而言,其已明確表達曾報名系爭課程,且目前亦在辦理退費程序,並質疑原告樂學舍公司辦理退費過程多有消極應對之現象,而以「斂財」「噁心」之用語,表明原告樂學舍公司為避免消費者退費而減少獲利來源,因而為上開之評論。參以被告為系爭退費留言後,原告樂學舍公司始與被告協商退費違約金,並以刪除系爭退費留言為條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益證被告確實認原告樂學舍公司處理退費事宜之態度,具有前後不一之主觀感受。縱使其中夾雜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傷及原告樂學舍公司之主觀情感,然被告既係本於自身經驗為依據,對原告樂學舍公司經營模式之關涉公共利益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亦非以損害原告樂學舍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以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為之,不能遽以是否選擇了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判斷被告評論即為不適當。至被告為系爭退費留言,雖曾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52號提起公訴,然此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仍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自不足為原告樂學舍公司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從而,被告就個人之消費經驗,與其他網友進行交流,並非
全然憑空捏造、毫無憑據謾罵,所為言論係自身觀感表達,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消費者角度進行評斷,應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樂學舍公司之名譽、尊嚴、信用及社會評價,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縱其用字遣詞直白略有不當,令人感到不快,仍應認受言論自由之法律保障。原告樂學舍公司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退費留言已逾越善意發表評論之範疇,使原告樂學舍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云云,尚難遽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樂學舍公司名譽權之情,即難令被告應就所為之言論,對原告樂學舍公司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退費言論,屬就系爭課程退費事宜之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又系爭課程為原告樂學舍公司之品牌,而原告樂學舍公司僅係因稅務需求,而另行設立奧斯酷公司,此經為原告樂學舍公司、奧斯酷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奧斯酷公司自亦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樂學舍公司、奧斯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均屬無據。又被告所為之系爭退費言論既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適當,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先位原告樂學舍公司、備位原告奧斯酷公司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方法刊登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一: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帳號為「金全丞」之網頁首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下内容之文章,並張貼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全文,為期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張貼內容:「本人金全丞於民國112年3月4日於Dcard社群網站分别以暱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與「匿名」兩個帳號互為發言,發表對於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之不實言論與文章,涉犯刑法310條第1、2項加重誹謗罪及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在案。」
附表二:系爭退費留言編號發言時間發言帳號發言內容1112年3月4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我也有報名現在是完全抽不出時間上而且覺得上得很沒效率浪費錢希望能退之後的款項還沒繳我想取消課程謝謝2112年3月9日某時匿名有成功嗎聽說奧斯酷收費很摳退費大概也是吧3112年3月9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不用說退費應該說它們要我繳補款還在談水很深早知道不要報4112年3月9日某時匿名不是一般離譜我聽我同學說過還好沒有報太斂財了噁心5112年3月9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現在跟妳一樣的感覺退掉中還要繳錢一開始沒報沒事
附表三:系爭奧斯酷留言編號發言時間發言帳號發言內容1112年4月27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你自己去試看看,不便講什麼,不然你可以當作玄學2112年4月27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好奇這篇留言會不會也蒸蒸?笑3112年8月7日某時匿名能私嗎?4112年8月11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要報最好要找有保障的,像是學校內英文課程,而且自己學校不會欺負學生5112年8月12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問看看學校有沒有加強英文的課程,去聽看看,因為學校通常免費提供,省錢而且不會有什麼問題6112年9月14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這不是退款文,妳如果真的要退款,我也不知道,只能說,加油吧!困難???7112年9月14日某時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不要欺負學生!!!學生錢很好乎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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