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2月25日裁定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羅澤成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查上列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07月23日由乙○○變更為羅澤成,有財政部98年07月21日台財庫字第○九八○三五一七九六一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同屆董事會第五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九號聲明異議卷宗可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由羅澤成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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