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號
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建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建洲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抵達口厝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時正欲穿越之際,適有 曾泓銓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即已摔車,並自林建洲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前方滑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嗣林建洲 駕車返回彰化縣伸港鄉後,經汽車保養廠人員告知伊之車牌已脫落,即返回現場,見曾泓銓之父 曾彥勳 已獲通知到達現場並報警處理,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曾泓銓於偵查中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後,認林建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然考量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改以102年度偵字第683號為緩起訴處分。林建洲所涉交通違規另經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乃於103年2月7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額(裁決書僅記載第62條第4項,餘均漏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固於101年1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停車觀看左右來車時,於車子左方約500公尺處,即看見機車騎士摔車,機車滑行經過伊之汽車,在伊尚未下車察看時,機車騎士已自行爬起牽走機車,伊下車察看時,見機車騎士已能行動,於是大聲詢問騎士是否要緊,騎士亦大聲回答沒事,伊才駕車離開現場,當日回到伸港時,才發現伊之車牌被勾走,於是15分鐘內又回到現場,才知騎士家人已報警處理,嗣警員到場處理,並將騎士送醫救護,伊仍陪同並於醫院製作警詢筆錄,詎騎士竟告伊肇事逃逸、傷害(傷害部分後經和解,並經撤回告訴),伊為息事寧人,於偵訊中未作辯解,並與騎士達成和解。然伊並未肇事,更無逃逸,此有庭呈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可查,,因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所裁決係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舉發員警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規定,於103年2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
(二)惟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違規,無非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為據。
然原告已否認伊有肇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上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2012年12月11日下午2點57分,畫面中有一部車子在路口處停止,約一秒後有壹台機車已倒地的狀態,由左至右在轎車的車頭之前滑過。」由現場之狀況可知,原告駕駛之汽車既先停止於路口,機車始由他處滑行至原告車輛前方,足認機車騎士自行倒地於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林建洲之駕駛行為無關。依此,原告駕車並無肇事之事實,被告所舉原告違規事實並不存在,其據以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