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云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云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云傑前因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4月、4年、3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100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短刑期66日,刑期終結日為104年4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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