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岡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3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0年10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7日法授矯字第110017564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而經判刑確定,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併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情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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