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祥暉
邱志仁 徐碩彬 被告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漏未記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588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伊申辦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於94年7月23日合意調高貸款額度為5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4日止尚有消費記帳41萬5,888元未按期還款,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3月20日止,尚欠消費記帳5萬7,176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13萬5,588元未為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增補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第73至116頁、第15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