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周嘉靖 被上訴人 徐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賦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前
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邱志強 」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邱志強」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訊息予「邱志強」,而提供上開帳戶予「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之「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被上訴人見上開訊息後,而向LINE帳號為「ney7766」、暱稱為「琪兔兔」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被上訴人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開庭通知,且伊於110年4月19日發生
嚴重車禍,有腦出血症狀,期間記憶變差,有記憶斷層喪失的現象,但伊確實沒收到開庭通知,也找了好多遍都找不到,並非故意不去開庭,而且伊刑案幫助詐欺部分經上訴也已判無罪,這種人到必勝的案子,伊並無故意不到庭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上訴理由認本件刑案部分已判無罪,民事部分上訴人自
亦應勝訴等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但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符首開說明所示小額事件應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至上訴理由另認原判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違反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參原審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訴時亦以此為應受送達之住所(見本院卷第13頁之民事上訴狀所載),而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10年7月2日送達至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周再 添代收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與送達本人有同一之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審因上訴人於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依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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