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2、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宸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變造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存摺內頁明細,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帳戶是否遭凍結乙事為錯誤判斷,且影響銀行對於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變造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
第14040號被告梁宸浩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浩係OOOOOOOOOOOOOOOO「常豐當舖」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友人 黃韋智 匯款,黃韋智再轉提供友人 吳佳興 匯款後,上開帳戶於108年9月10日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於108年9月13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吳佳興因此透過黃韋智居間協議後,同意自108年11月6日起,支付梁宸浩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00萬元以供周轉所應負擔之每月3%利息即4萬8,000元、3萬元,並於108年11月14日,在2紙載有前揭支付約定之「協議書及借款收據」上簽名(梁宸浩、黃韋智共同涉嫌詐欺取財:梁宸浩涉嫌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梁宸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前某時,在其當時位在OOOOOOOOOOOOOOOOO住處,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中登印有最末一筆即108年9月10日交易紀錄之該面內頁加以拍照及存成圖檔後,透過軟體修圖之方式,將108年9月10日現金支出85萬8,600元後餘額為1萬3,927元之最末一筆交易紀錄,塗改為108年9月10日轉入103萬5,000元後餘額為190萬7,527元,再於109年1月6日,將變造後之存摺內頁圖檔交由不知情之黃韋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興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佳興及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佳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宸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調閱資料回覆單暨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拍攝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1張、被告變造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圖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宸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