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車致肇事故,雖與被害人 雷金寶 達成和解,仍應從重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