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告 徐宗全 訴訟代理人劉安桓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
藍珮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將聲明第一項金額更為8萬7,50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又雖原告減縮聲明成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因被告不同意改行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58頁),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保全工作,約定月薪4萬2,000元,俟於同年10月22日離職(下稱系爭契約)。嗣其於111年8月4日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申請老年一次給付得119萬7,068元,然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後,方悉兩造本約定月薪4萬2,000元,被告卻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以2萬8,800元為月投保薪資,迨同年9月1日起始以4萬3,900元為月投保薪資更投保至原告離職後之同年11月12日止,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若以其退休近3年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2533.3元,本得請領125萬2,521元,是被告所為致其受有老年一次給付損失5萬5,453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額。另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徐錦 貴於110年10月14日亡故,依勞保規定得請領以家屬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共3個月之家屬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依約投保,使原告自 徐錦貴 死亡當月即110年10月起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僅3萬1,317元,與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差距1萬683元,使原告因此受有3萬2,049元之損失,被告亦應給付該等差額。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契約,然係約定月薪2萬7,95
2元,其餘則屬不固定加班費,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便以月投保薪資2萬8,
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餘待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調整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10月任職期間應領薪資各為2萬4,861元、4萬2,042元、4萬1,467元、4萬3,791元、4萬2,211元、4萬676元、3萬714元與3萬7,003元,被告便於110年8月底前為原告改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且自同年9月1日生效,別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但未說明計算式,伊也未高薪低報,應無差額之情;至喪葬津貼基於原告之父係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亡故,當不得以110年10月14日為計算喪葬津貼之基準日,況111年10月14日前回溯6個月全非被告任勞保投保單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為61年7月8日生,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10
月2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保全工作,被告則為其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以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投保勞保、同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改以4萬3,900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嗣原告則於111年8月4日請領老年一次給付共119萬7,068元(給付月數為38.66),又因其有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2萬8,516元,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扣除後於同年8月23日實際發放106萬8,55
2元,另於同年6月22日核發喪葬津貼9萬8,60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示登記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資料、勞保給付明細、健保歷來投保資料,及勞保局112年4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0980號函暨申請書、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跨單位服務申請書、勞保局11
1年6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1352036047號函、勞動契約文件,及出勤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
280條第1項自悉。㈢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原告月薪應非4萬2,000元,且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
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且勞工工資調整時,至遲應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⒉原告主張約定薪資4萬2,000元一事,係以薪資轉帳付款結
果通知書、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至第91頁),惟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僅為各月入帳金額,每月實際入帳金額更有不同,且薪資結構中應發項目如免稅加班、應稅加班與延時津貼之各月亦異,礙難認其主張月薪金額為4萬2,000元為真,自不待言。反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月薪2萬7,952元(含本薪2萬4,000元、駐點津貼3,050元、假日給薪902元),工作時間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每月依所屬部門排定班表出勤,若於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或休假日出勤時,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加班費一節,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2頁),是被告所言,尚非子虛,尚須以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後方能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再於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至為灼然。基上,據原告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於110年5月、6月與7月應領薪資各為
4萬1,467元、4萬3,791元及4萬2,211元,此3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萬2,490元(計算式:【41,467+43,791+42,211】÷3≒42,490),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基於成立系爭契約之際尚無法確認其日後每月加班費,因而先以勞動契約約定月薪2萬7,952元對應級距即月投保薪資2萬8,
800元投保,於同年8月底前申報自同年9月1日起改以4萬2,490元對應級距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投保,當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憑。
㈣勞保給付差額部分:
⒈老年一次給付差額0元: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一節,業如前述
,是勞保局依原告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一次給付、扣除原告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2萬8,516元後,實際發放106萬8,
552元乙節,要無不合。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有何被告未實際投保,致其受有老年一次給付差額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萬5,453元,要屬無由。
⒉家屬喪葬津貼差額0元: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3個月喪葬津貼;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此觀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亦悉。另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徐錦貴於110年10月14日亡故乙節,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亡字第90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徐錦貴實於104年10月14日失蹤,該日由其配偶 徐湯瑞珠 報案,徐錦貴於104年6月15日、同年10月1日尚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惟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堅持要求應更正登記系統受理日與報案日,而新北地院本於110年11月9日裁定公示催告,並以111年5月16日裁定宣告徐錦貴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但於
112年1月9日裁定變更其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且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卷附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遠雄人壽111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10000000號函、登報尋人啟事、保險金申請書、國泰綜合醫院
104年6月13日與同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大安分局11
1年11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28801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無訛(見新北地院110年度亡字第9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5頁、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
9頁至),且原告與證人徐湯瑞珠於該案調查中均直指為「
104年間」徐錦貴一去未歸等語(見新北卷第69頁至第70頁),徐湯瑞珠更於104年10月16日警詢中表示:徐錦貴於10
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表示要出外至汐止走走,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即未返家,先前從未發生此事等節在案(見新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基此,徐錦貴業經新北地院為11
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確定,殆無疑義。③徐錦貴既係於111年10月14日被死亡宣告一情,誠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勞保核發之家屬喪葬津貼,本應以111年10月14日前回溯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甚明。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既全未在被告任職,其有無因此受有喪葬津貼差額損害等節,當與被告全然無涉,亦無向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損失賠償之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或主張有何被告猶應賠償之事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3萬2,049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徐錦貴更於111年10月14日亡故,諒與被告投保期間無涉,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老年一次給付與家屬喪葬津貼差額之理。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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