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美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日報表壹紙、暗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柒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擔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大世界生活館」(下稱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安排包廂與費用收取等工作,生活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1小時30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於105年1月間僱用甲○○為按摩小姐,於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警員乙○○喬裝男客前往生活館消費,丙○○短暫接待並向乙○○收取消費金額1,000元後,即引領乙○○前往生活館2樓之8號包廂等候,並媒介、容留甲○○在該包廂內,為乙○○提供按摩服務。丙○○明知甲○○為招徠男客,會主動提供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且無需額外收取費用,仍容任甲○○於為乙○○按摩期間,為乙○○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丙○○則自上開1,000元中抽取400元作為營利報酬,餘款則歸由甲○○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甲○○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乙○○藉由按摩過程中和甲○○閒聊,得知生活館無需額外收費即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乃向甲○○佯稱欲為半套性交易,於甲○○碰觸乙○○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乙○○即表明警員身分,經警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工作日報表1紙、暗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等用以經營生活館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0月20日起為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有從事接待客人及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等工作,且證人甲○○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警員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跟證人甲○○說「不能做黑的,如果你做黑的被抓是我倒楣,如果我因為這樣被關,我就自殺給你看,你答應我不能做」,證人甲○○回答伊「好」,伊還跟證人甲○○說「你發誓你答應我不能做黑的」,證人甲○○回答伊「好」,且伊有請小姐們簽合約,但小姐們不簽,而男客所支付之1,000元是幫客人純按摩的費用,沒有包含打手槍的費用,伊不知道證人甲○○為何會幫客人做這樣的事云云。經查:
1、被告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安排包廂與費用收取等工作,於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接待證人乙○○並收取1,000元後,即引領證人乙○○至2樓8號包廂,由證人甲○○替證人乙○○為按摩及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未額外加收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38、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丙○○涉嫌妨害風化案錄音譯文、生活館之工作日報表、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49010958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至39頁、第40至46頁),應堪信為真實。
2、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生活館2樓包廂需經過暗門才可以進去,而暗門要用遙控器按,遙控器則置放於櫃台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短暫的接待後用暗門遙控器叫 伊上 2樓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均與證人即生活館按摩小姐 陳春艷 翠、 梅春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即編號3)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並有暗門遙控器1個扣案為憑,可徵生活館2樓房間甚具隱密性,外人無法輕易進入、查訪,若生活館確屬正當經營而未媒介、容留性交易,又何有設置該暗門以掩飾通往店內2樓房間通道之必要,是以此店內暗門及暗鎖設置,顯為規避、拖延警員臨檢、查緝所設,核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而以經營生活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生活館之包廂僅設有拉門,舉措極易曝現於外,此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生活館2樓格局是用隔間作成1間
1間包廂,而門是拉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即編號4)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惟衡諸常情,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若非經被告容任,證人甲○○豈敢恣意在館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證人甲○○又豈有甘冒觸法且遭店家辭退之風險,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理。
3、再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從我進入到這家店到被查獲為止,沒有人跟我講不可以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上開辯詞顯不相符,況且,被告前於101年7、8月間,擔任新優質養身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始因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而遭警查獲,經法院判刑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經此經驗,於擔任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期間,苟無媒介、容留甲○○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被告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監督、防範甲○○從事猥褻之相對應作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媒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 陳春艷翠 、梅春卿於偵查中均證稱:生活館沒有經營色情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然證人甲○○、陳春艷翠、梅春卿均受僱於被告,渠等所為之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甲○○、陳春艷翠、梅春卿前開證述,核係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各情,足徵證人甲○○確係在被告容任下,於生活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委無容疑。而證人甲○○從事法令不許之半套性交易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可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且被告既得自證人甲○○按摩費用中抽取400元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意圖甚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媒介、容留甲○○與男客在上址包廂內從事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生活館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容留次數、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工作日報表1紙、暗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400元,係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自屬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其後上揭現金亦與生活館內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所有人之要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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