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00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劉瑞成 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張瑞芬 律師聲請人即原審被告 陳碧泉 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婚字第321號判決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又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