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伍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天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50瓶,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為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郭天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6月23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50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禁藥Nicotine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40029681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有供其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