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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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胤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81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胤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口腔清潔棒,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昱萬興業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1年11月7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V-COOL」文字、商標圖樣之嬰兒口腔清潔棒2盒

00000000

122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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