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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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胤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81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胤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口腔清潔棒,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昱萬興業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1年11月7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V-COOL」文字、商標圖樣之嬰兒口腔清潔棒2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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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