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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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明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1764號、110年度聲戒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14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3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380函檢附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店戒治所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依據,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更與邇來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之寬厚刑事政策相悖。況抗告人有戒毒決心,家中經濟端賴抗告人支撐,配偶甫生產無法外出工作,請給抗告人回家盡責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以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未勾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馬路鋪設」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上限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380號函暨「110年2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見毒偵卷第1515號卷第129至131頁)。惟依上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因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正,則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後,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改為計上限10分,致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變更為27分,總分亦變更為58分(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9分),亦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查,是以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即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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