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發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黃發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查抗告人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抗告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年11月11日)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自仍應再予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機會,檢察官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要件。抗告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1月11日13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檢察官復已考量抗告人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且抗告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顯見其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於110年2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機構外之處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以回歸社會,與家人團聚,重新生活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㈡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已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情事,然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已有3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亦有調取抗告人前科資料附卷,足見檢察官已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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